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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屹诉徐熙坤、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屹,徐熙坤,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崔屹,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市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熙坤,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崔屹诉被告徐熙坤、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坤、张猛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徐熙坤与崔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徐熙坤向崔屹借款300万元,由张猛担保。借款到期后,崔屹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徐熙坤偿还原告崔屹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名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借款真实性。2、银行转款小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崔屹与徐熙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熙坤向崔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上浮1%。连带保证人为张猛。订立合同当天徐熙坤为崔屹出具收到400万元的收据。当天,崔屹以转账汇款方式给付徐熙坤3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屹与被告徐熙坤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徐熙坤为原告崔屹出具了40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熙坤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崔屹主张被告徐熙坤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猛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熙坤立即偿还原告崔屹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2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