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志龙与丁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蒋志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原告蒋志龙诉被告丁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猪款289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收购大猪。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猪款28900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2年农历年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龙猪款289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丁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