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淑君诉李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君,李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唐淑君,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利,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唐淑君诉被告李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君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李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君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下剩5000元迟迟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利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被告分五次已经还清了借款,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但是其中一笔还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庭审时没有带来。原告唐淑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借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未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李建利向原告唐淑君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利欠原告唐淑君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唐淑君要求李建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利辩称其已经分五次将借款23000���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淑君在庭审中认可李建利返还借款18000元,故李建利应再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淑君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