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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容玲与高克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容玲,高克勤,张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刘容玲,女,1961年6月4日出生。被告高克勤,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鹏,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刘容玲与被告高克勤、被告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玲、被告高克勤、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容玲诉称,原告承租由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房管所直管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号北房、西房各一间,使用面积共计25.10平方米。被告系位于原告楼上×1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厨房内接装了自来水管。2014年9月下旬,被告擅自接装的水管发生漏水,连续两次造成居住在被告楼下的原告房屋被水浸泡。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前述水管再次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严重被水淋湿,此后,原告房屋屋顶、墙壁墙皮多处脱落;家具、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衣物亦被污水浸泡而发霉。为此,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就该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号房屋因被告擅自接装的水管漏水造成屋顶、墙壁、墙皮脱落的情况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家具损失2000元、家用电器损失1000元、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克勤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1号房屋是我承租的公房,我是公房承租人。但我并没有在这处房屋中实际居住,我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张鹏,转租情况是在当地居委会登记备案过的。我的楼下是原告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号房屋。漏水的情况确实发生过,但漏水时我不在现场。在漏水大概两三天后,我接到被告张鹏的通知,才知道漏水的事情。之前,一直是被告张鹏与原告协商处理漏水的事情,他们之间是怎么处理的我并不清楚,被告张鹏向我说,他和原告对漏水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去现场查看时,发现屋顶、墙壁并没有脱落的现象,只是潮湿了,也没有看到屋中物品有被浸泡的痕迹。我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鹏,就是将房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了被告张鹏,被告张鹏也向我承诺此次漏水的损失由他来承担。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张鹏主张其损失。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辩称,漏水事件发生时,原告没有提到衣物有损失,也没有提到家电有损坏,只是在这次起诉中才提到。关于屋顶、墙壁浸泡的问题,我当时答应给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不同意,时至今日我仍然愿意给原告进行维修。在维修屋顶和墙壁的基础上,我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刘容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号东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高克勤。×1号房屋位于×号房屋楼上。高克勤将×1号房屋出租给张鹏,由张鹏居住使用。2014年12月3日,×1号房屋发生漏水事故,水流至×号房屋,导致×号房屋造成损坏,屋内物品浸泡。双方就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容玲将高克勤诉至本院,要求将×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克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漏水事故责任应由其租户张鹏承担,故申请本院追加张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准予高克勤的申请,追加张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鹏到庭后表示部分同意刘容玲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2015年2月3日,本院至×号房屋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若干。通过勘验现场发现:×号房屋屋顶及墙壁有墙皮脱落,部分位置有霉斑;室内地面有水浸泡过的痕迹;屋内部分家具、小家电和衣物有水浸泡过的痕迹。庭审中,张鹏表示:此次漏水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社区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克勤承租的×1号房屋漏水导致刘容玲承租的×号房屋屋顶、墙壁损坏;屋内物品浸泡,高克勤作为×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侵害了楼下住户刘容玲的合法权益,其作为侵权人,对此次漏水事故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高克勤将×1号房屋转租给了张鹏,漏水事故发生时由张鹏实际居住使用×1号房屋,且张鹏当庭表示其对于此次漏水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次漏水事故给刘容玲造成的损失由张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容玲要求将×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刘容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号房屋原来的状况,刘容玲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将×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刘容玲承租的×号房屋确实因为漏水事件而导致墙皮脱落发霉,虽不能恢复原状,但可由张鹏赔偿因重新粉刷房屋墙壁而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刘容玲要求赔偿其因漏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床上物品及衣物确因此次漏水事故而浸泡,部分物品有一定程度的毁损或不能继续使用,对于该部分损失,张鹏应予赔偿,但刘容玲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鹏支付原告刘容玲粉刷室内墙壁费用一千五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鹏支付原告刘容玲财产损害赔偿款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高克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