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户籍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与杜某乙(已判决)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公铁物流16号煤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将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肋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杜某乙(已判决)于2014年6月29日,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公铁物流16号煤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乙将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肋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已判决)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以及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及赔偿情况。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