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黄某。被告钱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月21日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缺乏交流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原系同学关系,于201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2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等产生矛盾,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