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0年,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7年,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在天祝县哈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常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的感情更加不合。原告为避免长时间的争吵,到华藏寺打工,被告仍不依不饶。现我们已分居两个多月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均属实。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并没有经常打骂她,我只是于2015年元月酒后一时冲动打了她一个耳光,而且打的不严重;2014年9月份我们在新疆打过一次架,互相都打了,打得也不严重。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她现在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3、家庭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天祝县哈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关系,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据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应继续维系共同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