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金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奎,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虞城县。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7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金奎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虞城县黄冢乡焦小庄村委徐庄村徐某某家中,在其堂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徐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金奎有前科,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