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重阳路中段行驶时,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袁某因道路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甲用拳头朝袁某身体打了几拳,将袁某打倒在地,致使袁某头部着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袁某颅内出血、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某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二)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重阳路中段行驶时,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袁某因道路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甲用拳头朝袁某身体打了几拳,并将袁某打倒在地,致使袁某头部着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袁某颅内出血、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某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