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伟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许伟(反诉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融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反诉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8831986********。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伟(反诉被告)与被告王超(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在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刘东方,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超驾驶鲁AW83**号小型客车在龙奥东路与龙奥北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446.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1.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其他财产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中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10月14日,反诉被告许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反诉原告王超驾驶的鲁AW83**号车在龙奥东路与龙奥北路路口相撞,造成鲁AW83**号车严重损坏。要求许伟赔偿车辆维修费9743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147元,赔偿交通费2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反诉被告王超辩称,车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减半返还。原告许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超驾驶证1份。鲁AW83**号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7份。4、济南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许伟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5、护理人员王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工资表1份。王良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7、许伟户口本1份,泾阳县云阳镇罗家村委会证明1份,济南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8、杜俊伟、吴国伟声明各1份。反诉原告王超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发票1份。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被告王超驾驶鲁AW83**号大众途观车行驶至龙奥东路与龙奥北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许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许伟及摩托车乘坐人杜俊伟、吴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王超与许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伟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许伟左侧额颞骨骨折,硬膜血肿,肋骨骨折。医疗费共计59767.81元。其中王超垫付医疗费4650.75元。经许伟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伟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8周。许伟支出鉴定费2500元。许伟育有一子许梦琦生于2010年1月26日。许伟之母王海侠生于1951年8月13日,育有许伟、许琳2名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另外受伤人员杜俊伟、吴国伟,均声明放弃对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索赔权利。鲁AW83**号车受损后在山东银座天逸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王超支出维修费9743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王超支出车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鲁AW83**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许伟与被告王超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许伟与王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俊伟、吴国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AW8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定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由王超赔偿。许伟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未投保交强险,鲁AW83**号车在事故中损失由许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按50%比例赔偿。许伟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9767.81元,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医疗费49767.8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80元,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88.91元。因王超已垫付4650.75元,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向许伟赔偿21238.16元,向王超返还垫付款4650.75元。许伟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伟护理费为5364.04元。许伟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伟误工费为9607.23元。许伟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许伟之子生于2010年1月26日,所需抚养费为5388.55元。许伟之母王海侠无收入来源,王海侠所需抚养费为6767.7元。许伟构成10级伤残,其户籍地为农村,虽在济南市务工,但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许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91.52元,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许伟因处理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王超赔偿1250元。许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超车辆损失9743元,由许伟赔偿5871.5元。王超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超车辆鉴定费500元,由许伟赔偿250元。抵扣此费用后,王超赔偿许伟伤残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伟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91.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38.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超医疗费垫付款4650.75元。五、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伟鉴定费1000元。六、反诉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超车辆维修费5871.5元。七、驳回原告许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许伟负担560元,被告王超负担9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王超负担40元,反诉被告许伟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燕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