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为自有的豪沃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我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4日4时30分,王振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窝铺村东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下,与树木、水泥墙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王振军受伤,路边树木、水泥墙损坏。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军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一、司机王振军人伤损失:医疗费15427.34元,误工费129.45元/天X60天=77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X13天=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元/天X13天=1495元,合计25339.34元。二、自身车辆损失:车损90065元,公估费2702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2000元,合计96767元。三、赔偿三者损失:财产损失310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36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25706.34元,我已足额赔偿司机人伤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还款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司机误工费期间应按30天计算。对护理人员工资表和护理证明均不认可。王振军表弟的护理费工资真实性存在瑕疵,且真正的护理人员为其在金客隆超市工作的妻子邓兰,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人伤损失其他部分认可。三、车损公估报告中更换零部与照片中更换的部件数量不一致,且未提供修理发票,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主张按我公司定损赔付。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五、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800元。六、三者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财产的公估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贷款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保险金。2014年10月4日4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振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沙窝铺村东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下,与树木、水泥墙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王振军受伤,路边树木、水泥墙损坏。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司机人伤损失25014.34元,含医疗费15427.34元、误工费7767元(129.45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X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95元(90元/天X13天);车辆损失96767元,含车损90065元、公估费2702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2000元;三者财产损失3600元,含财产损失3100元、公估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381.34元。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足额赔偿司机人伤损失和三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二份、燕山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燕山医院病历、司机王振军出具的收条、沙窝铺村委会出具的收条、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吊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贷款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保险金。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和三者损失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此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538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5381.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