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青芝与王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芝,王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7号原告王青芝,女,1944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冉,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唐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芝与被告王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冉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审理中,变更赔偿请求为2605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庭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有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记录、医嘱单、CT、DR影像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王冉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2120元,另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的合法性。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等印证,应补正。对被告王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冉驾驶豫R/32×××号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丁岗街自南向北行驶到与竹圆村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王青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损,原告王青芝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冉先将原告送到上屯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随即又将原告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2.左3、4、5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10409.58元,期间由亲属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20元,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付押金10000元。该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取。另被告王冉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09.58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岁,劳动能力欠缺,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住宿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中,年事已高,现多起骨折,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6559.5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中赔偿原告王青芝损失16559.58元(含被告王冉已垫付的12120元);二、被告王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王冉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