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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洪宾与郭素军、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宾,郭素军,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赵洪宾。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素军。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高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洪宾与被告郭素军、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宾的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告郭素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金水东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心仪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赵洪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郭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颐和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000元。被告郭素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因本案原告前期已诉讼,请法院在计算时扣除已使用的保险限额。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赵洪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郭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明,豫A×××××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至12000元治疗期限3周;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和子女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三个人子女;证据七、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又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八、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作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20元;证据九、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误工事实,原告在郑州工作2年以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洪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其工资单应加盖财务公章,其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洪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金水东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心仪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赵洪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宾无责任。原告被送到郑州颐和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60.96元。2014年12月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洪宾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IX(9)级伤残;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洪宾后期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书,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至12000元,治疗期限约需三周。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32.2元,检查费1120元。另查,豫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郭素军承租运营。豫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赵洪宾的父亲赵铁山于1953年7月12日出生,母亲韩景荣于1949年9月2日出生,二人共有三子女,原告儿子赵欣航于2012年11月21日出生,女儿赵欣雯于2007年12月4日出生,均居住于河南省开封市陈留镇仓王村委10组。原告赵洪宾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洪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宾无责任。被告郭素军应对原告赵洪宾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素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2.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071.6元,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伤残系数21%计算20年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不超出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酌定其误工期4个月,扣除原已支持过的误工期91天,按照原告赵洪宾的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1个月为4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413元,父亲赵铁山61岁,母亲韩景荣65岁,二人有三子女,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9年、15年分别为7485元和5909元,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7485元和5909元。原告儿子赵欣航2岁,女儿赵欣雯7岁,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年、11年为9454.59元和6500元,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454.59元和6500元,以上共计29348.5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未能举证证明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1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32.2元、残疾赔偿金12342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20元,以上共计152372.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29952.39元。被告郭素军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2420元。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十四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素军赔偿原告赵洪宾鉴定费、检查费二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原告赵洪宾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被告郭素军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