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清,曾建伟,李家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钟国清,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建伟,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家蓉,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钟国清与被告曾建伟、被告李家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被告曾建伟驾驶川A9FU**号车与钟国清驾驶的电瓶车在新都大件路钟楼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钟国清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01140201401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5.16元;2、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建伟承担。被告曾建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曾建伟系川A9FU**号车驾驶员,被告李家蓉系川A9FU**号车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川A9FU**在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李家蓉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9FU**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被告曾建伟驾驶川A9FU**号车与原告钟国清驾驶的电瓶车在新都大件路钟楼发生碰撞,致原告钟国清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01140201401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国清经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34595.96元,其中原告钟国清垫付24595.96元,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钟国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9FU**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钟学清系城镇居民。且原告钟学清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被告曾建伟系川A9FU**号车驾驶员,被告李家蓉系川A9FU**号车登记车主,二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意外险保单、营业执照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建伟驾驶川A9FU**号车与原告钟国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国清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曾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建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系川A9FU**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22368元×18年×10%=40262.4元;2、医药费34595.96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691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4、误工费2800元÷30天×112天=10453.33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年,原告误工费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0元×114天=6840元;7、鉴定费12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10、续医费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5341.69元,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055.73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误工费10453.33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16.77元【医疗费34595.9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7000元-10000元-自费药6919.19元】。被告曾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曾建伟承担8169.19元【自费药6919.19元+鉴定费1250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被告平安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174.5元(71055.73元+26116.77元-10000元】,被告曾建伟支付原告8169.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清87172.5元;二、被告曾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清8169.19元;三、驳回原告钟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