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柯佩伶与曾亚杰,彭雪英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佩伶,曾亚杰,彭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核:核稿:事由:拟稿人: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519-1号申请执行人柯佩伶。被执行人曾亚杰。被执行人彭雪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曾亚杰、彭雪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亚杰、彭雪英偿还借款本金3631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申请执行人柯佩伶;向申请执行人柯佩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74元及执行费5347元。但被执行人曾亚杰、彭雪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茂名市西粤北路x号大院xx号xxxx房(预售证号:xxxxxxx,预告证号:xxxxxxxx号)属被执行人曾亚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亚杰位于茂名市西粤北路x号大院xx号xxxx房(预售证号:xxxxxxx,预告证号:xxxxxxxx号)。二、被执行人曾亚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亚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亚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