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董悦,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庚,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董悦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福利工资每月4600元,半年工资28,000元,年底工资28,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胜任本职工作,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以后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2013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被告自2014年3月起无故拖延原告产假期间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3月-2014年5月21日基本工资及福利工资人民币34,400元,2013年1月-2014年5月21日半年工资、年底工资人民币79,171元,共计113,5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延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3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32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3月-2014年5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基本工资7000元,福利工资每月4600元,但半年工资、年底工资、是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已经注明,且有原告的签字,在原告休产假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是同一请求,重复起诉。被告并没有拖欠保险的事实,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一份,载明:您(董悦)已被我公司录用,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请您于2012年6月11日,星期一上午8:30分前到本公司人力行政部报到。您的薪资待遇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福利工资4600元/月,半年工资28,000元,年底工资28,000元。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及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绩效工资(奖金)。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7000元及福利工资4600元,共计11,6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底工资28,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草拟了《休假说明》,被告在该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1、董悦自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提前休假(此期间不计入产假时间,而是公司给予董悦个人的特别关照)。产假自生产之日起正式开始计算(其中:产假98天,晚育及独生子女假60天,哺乳假合并休假18天,共计176天,如剖腹产另外增加产假15天);2、董悦提前休假及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此期间不享受绩效考核及奖金发放)。2013年11月8日,原告生产,并开始休产假。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工资、从2014年3月停发其产假期间工资、未足额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EMS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福利工资,共计34,400元[(7000元/月+4600元/月)*2个月+(7000元/月+4600元/月)/21.75天*21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共计79,171元(28,000元*2次+28,000元/6个月*4个月+28,000元/6个月/21.75天*21天)。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沈劳人仲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28,000元;二、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00元(11,600元x2个月);三、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提前休假及产假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保持不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共计34,4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焦点系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是否为绩效工资的问题。所谓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经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谓的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其理论基础就是“以绩取酬”。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向其出示的《通用通知》中,载明:原告的薪金待遇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福利工资4600元/月,半年工资28,000元,年底工资28,000元。其中并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仅有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的约定,故无法认定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为绩效工资,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另,被告虽然提供了员工手册、绩效考核表及原告书写的考核表,但该考核表系原告自行填写的,应认定为是对自我工作的评价。所谓绩效考核应是由主管部门或主管人员对其工作业绩及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而被告未能提供未原告考核及评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半年工资及年底公司应为绩效工资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再,对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绩效考核表可以认定原告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应为绩效工资的问题。鉴于该考核表名称虽为绩效考核,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工资是根据被告考核及评定原告工作业绩和现实表现而支付的,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共计79,1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通过会议的形式取消员工的绩效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9日,虽被告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决议了取消公司的绩效工资,但该决议仅仅是会议记录,并没有形成公司相关文件并下发,故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分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这个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66元,因其经济补偿金不应超过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26元(4371元/月*3倍*2个月)。关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足额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即沈劳人仲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请求事项未有该请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无故拖延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规定表明,劳动者请求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故该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无故拖延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34,400元;二、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79,171元;三、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2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34,400元;原审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79,171元没有认定依据;我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保险等行为,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董悦发放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福利工资,共计34,400元[(7000元/月+4600元/月)*2个月+(7000元/月+4600元/月)/21.75天*14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共计77,671元(28,000元*2次+28,000元/6个月*4个月+28,000元/6个月/21.75天*1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事故报告、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沈阳市自行车厂会议纪要、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沈大东工总司发(2008)18号文件、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在提前休假及产假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保持不变。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共计30,667元(11,600元*2月+11,600元/21.75*14天)。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被上诉人支付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是否为绩效工资存有争议。绩效工资应是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其理论基础就是“以绩取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入职时上诉人向其出示的《通用通知》中,载明:被上诉人的薪金待遇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福利工资4600元/月,半年工资28,000元,年底工资28,000元。其中并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故无法认定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为绩效工资,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同时绩效考核应是由主管部门或主管人员对其工作业绩及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而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考核及评定的相关证据。且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陈述其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没有具体实行,公司奖金发放系针对公司销售人员实行,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上诉人认为半年工资及年底公司应为绩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已经通过会议的形式取消员工的绩效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虽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决议了取消公司的绩效工资,但该决议仅仅是会议记录,并没有形成公司相关文件并下发,因此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共计77,671元(28,000元*2次+28,000元/6月*4月+28,000元/6月/21.75天*14天)。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分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这个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没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意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201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因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6,266元,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应超过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226元(4371元/月*3倍*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34,400元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董悦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工资30,667元;四、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79,171元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董悦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半年工资及年底工资77,671元;如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