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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贸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忠,该行职工。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闫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永飞,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与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芳,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与王俊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小军,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乌兰图娅系夫妻关系。被告乌兰图娅,女,蒙古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闫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军,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闫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闫丽英,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李树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电子城)、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忠,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张永飞,被告刘芳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腾越商贸公司以采购焦炭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字0119号),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峰电子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58号);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61号)。被告腾越商贸公司以被告金峰电子城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9号楼(盘恒花苑3#)1号的面积为894.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90309003**号);以被告王俊峰、刘芳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盘恒花苑3#)2号的面积为564.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腾越商贸公司、金峰电子城、王俊峰、刘芳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闫小军、乌兰图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胜(保)字0080号);与被告李树军、闫丽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保)字0081号)。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腾越商贸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越商贸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共计864,123.3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从2014年10月21日始按月利率9‰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要求对被告金峰电子城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9号楼(盘恒花苑3#)1号的面积为894.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90309003**号);被告王俊峰、刘芳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盘恒花苑3#)2号的面积为564.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峰电子城辨称,对借款事实、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可。被告刘芳辨称,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腾越商贸公司、王俊峰、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腾越商贸公司以采购焦炭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字0119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采购焦炭;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金峰电子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58号),被告金峰电子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9号楼(盘恒花苑3#)1号的面积为894.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90309003**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3年东胜(抵)字0061号),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盘恒花苑3#)2号的面积为564.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分别与被告王俊峰、闫小军、李树军签订三份《保证合同》,被告王俊峰、闫小军、李树军为原告与被告腾越商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对保证期间及违约等作出约定。三被告的配偶刘芳、乌兰图娅、闫丽英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腾越商贸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腾越商贸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抵押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贷款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腾越商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腾越商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现腾越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故应继续向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出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金峰电子城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峰电子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9号楼(盘恒花苑3#)1号的面积为894.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90309003**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同时,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刘芳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峰、刘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盘恒花苑3#)2号的面积为564.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被告金峰电子城、王俊峰、刘芳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对腾越商贸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腾越商贸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对腾越商贸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跃商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笔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9号楼(盘恒花苑3#)1号的面积为894.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903090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被告王俊峰、刘芳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8号楼(盘恒花苑3#)2号的面积为564.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D-0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120.62元,由被告内蒙古东胜腾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峰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峰、刘芳、闫小军、乌兰图娅、李树军、闫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宁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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