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业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贵,刘凤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刘业贵,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凤廷,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桦,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业贵与被告刘凤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贵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刘凤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贵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30分,刘凤廷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往五间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刘业贵骑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业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刘业贵住院50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永川区交警队认定,由刘凤廷承担主要责任,刘业贵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刘业贵经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3454.06元、检查费2093.25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误工费16800元(1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201223.68元(25216元/年×19年×42%)、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34.90元(17814元/年×5年×42%÷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购电动车费4180元,合计338285.8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凤廷承担80%,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96628.71元。被告刘凤廷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1200元,应予以抵扣;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原告系农村户籍并长期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332元/年计算,对原告母亲生育六个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应按其公司定损的2000元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数额依法认定,并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核定赔付金额;对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93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无异议,但原告自述其有养老保险金,本次事故对其收入无影响,建议残疾赔偿金按照50%的比例计算;原告母亲每月领取的90元养老保险,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凤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30分,刘凤廷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往五间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五间镇双黄桷树路段时,与前方由刘业贵骑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业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凤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业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刘业贵受伤后即被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卫生院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刘凤廷支付了200元急救及护送费,刘业贵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刘业贵住院50天后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颈领固定,卧床休息6周;3、出院后半年内复查胸部CT,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胸外科、神经外科、骨科、胃肠外科、口腔科、泌尿科随访。刘业贵在急诊科门诊治疗及后续住院治疗共产生85547.31元医疗费,其中刘凤廷支付了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9日,刘业贵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业贵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Ⅹ(10)级;2、刘业贵4肋以上骨折,伤残评定为Ⅹ(10)级。刘业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刘业贵申请对其头部伤情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业贵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宜评定为Ⅶ级伤残。刘业贵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及600元专家会诊费。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业贵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神经功能障碍,可行康复及神经营养等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等甲级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刘业贵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同时查明,刘业贵系农村户籍,其日常在建筑工地打工,并居住在位于户籍地农村老家房屋内。2014年10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刘业贵之女刘万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前述内容进行了陈述。刘业贵之父在其此次事故前已去世,其母姚连书系其被扶养人。姚连书生于1933年11月1日,系农村户籍,其共生育6个子女,每月领取有90元养老保险金。另查明,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刘凤廷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电动车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预交金管理卡、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车险伤者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的计算方式及电动车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系为治疗此次事故伤情所产生,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对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其误工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未能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险伤者询问笔录内容与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景圣中学校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笔录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学校证明,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计算,并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伤情严重影响其从事原有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收入未减少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0%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747.31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7149.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78146.25元{原告本人75730.20元(9490元/年×19年×42%)+姚连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05元[(7983元/年-90元/月×12个月)×5年×42%÷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02993.5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刘凤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凤廷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46.2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81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6446.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6547.31元,原告应自负20%即17309.46元,被告刘凤廷应承担80%即69237.8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358.28元[(86547.31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7149.46元-鉴定费2700元)×80%×100%]。被告刘凤廷实际应承担15879.57元,品迭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1467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凤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业贵各项损失共计14679.5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业贵各项损失共计104446.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业贵各项损失共计53358.28元;四、驳回原告刘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原告刘业贵负担955元,由被告刘凤廷负担187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凤廷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