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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贵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贵宝,农民。因盗窃于2004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贵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贵宝携带撬棍,撬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葛家村葛家77号外间被害人曾某的住宅,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42元)。2015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赵贵宝携带撬棍,撬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葛家村葛家77号里间被害人文某的住宅,窃得苹果4S手机1部、天王机械表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219元)。赵贵宝欲离开现场时,被文某发现,逃离过程中被其抓获,所窃手机、手表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贵宝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撬棍一把,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被害人曾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贵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贵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贵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贵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