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刚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政府、陈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兴城市人民政府,陈金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委托代理人:刘月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家鹏。委托代理人:杨野。委托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金星。委托代理人:杨洪伟。上诉人金刚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政府、陈金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东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刚以服从原审裁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刚以服从原审裁定为由撤回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刚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