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毓侠与被上诉人Christine Wang、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毓侠,ChristineWang,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毓侠,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ristineWang(中文名王婷娜),女,德国籍,198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杨楠,系该公证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勇,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马万杰,院长。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毓侠因与被上诉人ChristineWang、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毓侠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ChristineWang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勇、张云峰、原审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原审原告ChristineWang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ChristineWang(王婷娜)系王向东与YingyingZheng(郑莹莹)之女。2008年王向东与YingyingZheng(郑莹莹)离婚,同年王向东与被告刘毓侠结婚。2008年7月13日,河南农业科学编辑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毓侠系我单位职工,其丈夫王向东长期在德国生活、工作,为德籍华人。王萧菡系刘毓侠与王向东所生儿子。王萧菡于2006年8月在郑州出生。”2008年7月16日,被告河南省绿城公证处出具(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证明“王萧菡,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王萧菡的父亲是王向东,母亲是刘毓侠”。王萧菡的公证目的为出国探亲。2008年9月13日王向东去世。2008年10月30日刘毓侠向德国费尔德布鲁克地方法院遗产法庭出示了(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2008年11月13日,德国菲斯腾费尔德布鲁克地方法院对王向东的遗产发放了遗产继承证书,对王向东的遗产,刘毓侠分一半,女儿分一半[四分之一],王萧菡作为儿子分一半[四分之一]。2011年1月20日被告河南省绿城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的决定,称ChristineWang(王婷娜)对(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要求复查,因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编辑部对出具的材料内容不认可,属无效证明材料,刘毓侠拒绝补充有效证明材料,致使无法确认王萧菡与王向东的父子关系为由,撤销(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2012年6月11日,德国菲斯腾费尔德布鲁克地方法院以(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被撤销,决定对2008年11月13日发放的遗产继承证书予以没收。原告提供2010年4月1日郑莹莹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YingyingZheng(郑莹莹)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因撤销(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进行代理,代理费30000元。在合同起始行的甲方栏里有郑莹莹和ChristineWang的名字,但在合同最后甲方的签名栏里只有YingyingZheng(郑莹莹)的签名。原告提供2010年4月1日票据一张,显示2010年4月1日YingyingZheng(郑莹莹)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1年5月16日,ChristineWang(王婷娜)出具委托书一份,称因与绿城公证处(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文书纠纷一案,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刘德宇和母亲郑莹莹作为代理人。2010年4月7日,YingyingZheng(郑莹莹)以刘毓侠为被告书写民事诉状一份,该起诉状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草。后于2011年3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2011年3月29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收取郑莹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提供飞机票费票据三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0日(金额1000元)、2009年4月3日(金额980元)、2009年3月30日(金额640元),乘机人均为郑莹莹。原告提供郑莹莹交通费票据共计147元。在郑州住宿费票据若干,金额2090元。郑莹莹另支付公证费用、翻译费共计390元、认证费共计905元、其他费用187欧元(1456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城公证处在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郑绿证外民字第5294号公证书后,2011年1月20日又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编辑部对出具的材料内容不认可,属无效证明材料,刘毓侠拒绝补充有效证明材料,致使无法确认王萧菡与王向东的父子关系为由,撤销了该公证。而2008年11月13日,依据该公证书,德国菲斯腾费尔德布鲁克地方法院对王向东的遗产发放了遗产继承证书,虽然遗产继承证书后来被撤销,但原告为利害关系人,为处理该事宜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刘毓侠私自加盖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编辑部公章出具证明,提供给绿城公证处,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对材料核实审查不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对内部部门公章管理不严,均有一定过错,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三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刘毓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律师费损失,应以可预见的律师费为准,依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确认该费用为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翻译费、认证费等费用,由原告方提供的相应票据为证,郑莹莹作为其代理人花费有关费用符合常理,在时间上能与相应处理公证事宜相对应,但郑莹莹同期亦到郑州处理其他事宜,故对该损失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00元,应由被告刘毓侠赔偿给原告。被告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刘毓侠、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二、被告刘毓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各负担50元,被告刘毓侠负担210元。宣判后,被告刘毓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ChristineWang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农业科学编辑部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该证明系刘毓侠自己制作并加盖的单位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毓侠私自加盖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编辑部公章出具证明,从而获得绿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德国法院的遗产继承证书,因ChristineWang(王婷娜)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导致该公证处又撤销公证书,德国法院继而撤销了遗产继承证书,ChristineWang(王婷娜)因此遭受的损失系刘毓侠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刘毓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对内部部门公章管理不严,绿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对材料核实审查不严,均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毓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旭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