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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金菊与于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菊,于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黄金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峰,成年,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诉讼代表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黄金菊诉被告于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菊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风景水岸小区西门时,被被告于海峰驾驶的鲁B×××××号牌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于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5.39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对于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看车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于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20分许,原告黄金菊骑电动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风景水岸小区西门时,与被告于海峰驾驶的鲁B×××××号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金菊受伤。该起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记载: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数额为准,另由被告于海峰赔偿原告黄金菊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于海峰和原告亲属许传龙签字确认。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于海峰和原告亲属许传龙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于海峰愿意于保险赔付外,再一次性赔付黄金菊2000元。原告对以上调解结果及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黄金菊驾驶的电动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黄金菊本人。鲁B×××××号牌越野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海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于海峰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救助金中支取了3000元。根据于海峰与黄金菊一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黄金菊超支1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膝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退变、软组织伤等。对此次事故,原告黄金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7015.92元(住院费6050.01元+门诊费965.91元);2.误工费6967.42元(114.2元/天×61天);3.护理费3582.05元(115.55元/天×31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6.车损950元;7.看车费250元,以上合计19985.39元。另主张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银行发放明细、护理人员许传龙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银行发放明细、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看车费票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菊骑电动车与被告于海峰驾驶的鲁B×××××号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金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B×××××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于海峰作为鲁B×××××号牌越野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黄金菊与被告于海峰就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于海峰于保险赔付之外,一次性赔付原告黄金菊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015.92元(住院费6050.01元+门诊费965.91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6967.42元【(3380元+3420元+3480元)÷3个月÷30天×6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6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车损950元,有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为证,予以确认;7.看车费250元,有看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5.92元、误工费6967.42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车损950元,共计18323.3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原告黄金菊与被告于海峰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于海峰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菊医疗费7015.92元、误工费6967.42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车损950元,共计18323.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海峰赔偿原告黄金菊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已从被告事故救助金中支取的3000元,与以上第二项折抵后,被告超付的1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黄金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金菊负担1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26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