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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县白云灰厂、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县白云灰厂,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县白云灰厂。投资人:佟绪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白云灰厂(以下简称白云灰厂),原审被告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意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可心主审、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昇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白云灰厂投资人佟绪波,委托代理人罗贵雨,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抚顺分公司与原告白云灰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抚顺分公司(甲方)购买白云灰厂(乙方)碎石。交货时间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二日内供货;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锦绣澜湾施工现场;付款结算方式为供货达到10000立时,凭甲方的验收单提出结算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发票。2012年7月23日,抚顺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白云灰厂、丙方恒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因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至今产生甲方应付乙方碎石款387万元整,经充分协商并由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资产担保。甲方同意乙方终止购销合同的请求,乙方供应到2012年7月22日止;甲方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387万元;丙方自愿将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浑河南路188号“锦绣澜湾”楼盘D区17号2门(建筑面积274.06平方米)、D区17号3门(建筑面积279.82平方米),共两处门市房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如甲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石料款,撤销上述门市房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丙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如甲方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门市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2年7月24日,白云灰厂投资人佟绪波与恒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2-2810、2009-012-2811号),约定,佟绪波购买恒昇公司开发的D地块17号楼2门、3门两处商品房,恒昇公司出具了两张总价为387万元的收款收据,白云灰厂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已经被司法查封。2012年7月23日,钱志刚为白云灰厂出具借条,内容为:为解决与白云灰厂购销合同欠款问题,向白云灰厂借款107,191元,承诺于2012年8月5日前偿还。白云灰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抚顺分公司给付货款3,977,191元及利息,辽阳意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昇公司承担赔偿387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辽阳意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白云灰厂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恒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问题一:2012年7月20日,白云灰厂与抚顺分公司、恒昇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7月20日,抚顺分公司欠白云灰厂碎石款387万元,抚顺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白云灰厂货款387万元。恒昇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处门市房抵押给白云灰厂投资人佟绪波,作为抚顺分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该协议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抚顺分公司未履行向白云灰厂支付碎石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抚顺分公司非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抚顺分公司与辽阳意航公司共同承担。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恒昇公司作为抵押义务人没有进行有关房产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白云灰厂的货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恒昇公司对担保数额进行限定,应视为对该数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白云灰厂要求恒昇公司对387万元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白云灰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总额为3,977,191元及利息的主张的问题,由于钱志刚为白云灰厂出具了107,191元借条,白云灰厂未能举证证明钱志刚系职务行为以及该欠款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部分借款,白云灰厂应另行向钱志刚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云灰厂货款人民币3,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恒昇公司对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恒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白云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恒昇公司承担。恒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昇公司的案涉担保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同意,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二、白云灰厂没有提交三方《协议书》的原件,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以及恒昇公司承担抵押的赔偿责任。三、因合同没有利息约定,恒昇公司即使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也应当仅限于主债权的本金,不应当承担利息。补充理由:一、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16条与148条有人认为是倡导性规定,有人认为是禁止性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或文件都未对其进行明确定性,而实际上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所以必须从法律层面对经营者也就是公司高管进行法律上的必要限制,因此恒昇公司认为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二、本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佟绪波个人而非白云灰厂,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不能证明恒昇公司对白云灰厂有相对义务,也没有对其有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三、恒昇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系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恒昇公司在股东变更交接时,原股东的账上没有反映出白云灰厂的案涉债权存在,如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做相应备案,但新股东接手原股东账目的时候没有这笔债务。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屋是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将该房屋抵押给白云灰厂,股权交易的价格就应有所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白云灰厂的诉讼请求。白云灰厂答辩称:恒昇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不能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因《公司法》第16条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该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第148条第三款也不能成为公司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第148条第三款本身是从组织内部规定,效力不及于公司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一审也并未确认抵押的效力,故恒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三方《协议书》原件问题,一审中我方已陈述,2012年7月20日,三方在达成合意后,白云灰厂已经将盖好公章的合同文本交给恒昇公司,但恒昇公司返回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能因此就怀疑合同真实性。因其他证据均佐证,包括白云灰厂与抚顺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白云灰厂和恒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昇公司为三方《协议书》履行给佟绪波开具的商品房销售收款收据。完成上述手续后,到产权部门办理手续时,才知道合同约定的两套抵押房已被法院查封,至于恒昇公司提到的原因是股东内部事宜。合同约定商品房是给白云灰厂,但因佟绪波是白云灰厂的唯一投资人,不存在与白云灰厂有差异,恒昇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审全部被告都是实际控制人叶锦寨自己的企业,协议签字的人员都是这三家企业的管理人员,且都是亲属关系,抚顺分公司把白云灰厂材料赊来,均用于恒昇公司自己开发的地产项目上,故其并非给他人担保。当初恒昇公司不认可该欠款,不会用案涉商品房抵押给佟绪波作为还款的保证,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款发票足以证明三方《协议书》及欠款是真实和有效的,与三方《协议书》有无原件无关。恒昇公司法人更换股东调整均不能否定对外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因为公司内部调整而免除对外的债务,于法无据。恒昇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前两点上诉理由相矛盾,应以承认三方《协议书》效力为前提,关于承担利息的起点应按协议第七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应予维持。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三方《协议书》当时签订的情况和白云灰厂的叙述一致,恒昇公司已经在协议书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昇公司所提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这个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协议时的股东和现在的公司股东不相一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使经营者的行为能够真实反映股东的意志,由于签订协议时的股东并非现在的股东,现在的股东,无权对此前公司作出的行为提出异议。而且,据我们所知当时公司的股东均同意案涉担保,但因股东变更手续,相关决议都留在了公司,由现在的大股东恒敬公司控制,如现在的股东或公司不提供相关决议,他人均无法获得。综上,即便有股东以《公司法》第16条对抵押合同提出的异议,也应由签订合同当事的股东提出,而非代表现在股东利益的股东提出。现在公司提出对当时签订合同不认可,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禁止的反言行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云灰厂与抚顺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抚顺分公司、辽阳意航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对在履行《购销合同》中所欠白云灰厂供料款的事实及恒昇公司为确保债务的履行,用两处门市房抵押给白云灰厂作为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恒昇公司就其所作担保行为,不但与白云灰厂、抚顺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且为了该协议的履行,还依据协议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以欠款额为购房款的交款收据。恒昇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开具的商品房收款收据,可以认证其签订三方所签协议和同意进行抵押的事实。恒昇公司与佟绪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协议书》的方式问题,不能改变其向白云灰厂提供担保的事实。恒昇公司仅以白云灰厂诉讼中未提交三方《协议书》原件来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其在一审中曾以该《协议书》内容作抗辩理由相矛盾。综上,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昇公司在补充上诉理由中,以该公司内部股东曾经发生过变更,在接手原股东帐目时,没有该笔债务,如果原股东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白云灰厂,新股东和原股东之间交易的股权价格就应当有所减少,以此来否定原股东经营时公司的对外所作担保行为。因一审判决是以恒昇公司作为抵押义务人没有进行有关房产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恒昇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对白云灰厂无关,其所诉没有此笔债务的记载不足以对抗白云灰厂所举出的证据。同时恒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恰恰说明其已经自认,案涉担保行为系恒昇公司股东变更之前经营期间所作的对外担保,如果对该担保有异议,也应当由作出担保时的股东或经营者提出,后任股东无权否定前股东和经营者对外曾经作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主要是限制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至于公司因股东变更,新旧股东之间产生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可另行解决,但不能改变公司曾经对外所作行为的效力。恒昇公司这种否定前股东经营时,曾经对外作出担保的理由,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昇公司关于《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系按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进行的审理,恒昇公司在一审抗辩中,并未提出该理由进行抗辩,导致一审无法予以审理,二审中其以此理由来抗辩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错误,已经超出了一审的抗辩范围。同时三方协议对偿还欠款的时间节点约定明确,本案主债务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利息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令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恒昇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0.00元,由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黄可心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