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与杨某乙、杨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杨某乙,工人。被告杨某丙,无业。被告杨某丁,无业。被告杨某戊,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建国,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