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赵红岭、庞奉豪、安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赵红岭,庞奉豪,安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负责人任敬伟,主任。被告赵红岭,男,汉族。被告庞奉豪,男,汉族。被告安志伟,男,汉族。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赵红岭、庞奉豪、安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赵红岭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99‰,被告庞奉豪、安志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红岭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被告庞奉豪、安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让原告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对被告赵红岭、庞奉豪、安志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