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州万宝漆宝线有限公司诉曾其钟、广州福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曾其钟,广州福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日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星红,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其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第三人:广州福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其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广州福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兴才,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第三人广州福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星红,被告曾其钟、第三人福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第三人福宝公司与原告万宝公司分别签署了《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万宝公司代第三人福宝公司采购产品,并由原告万宝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原告万宝公司支付货款后,再由第三人福宝公司向原告万宝公司开具远期支票。2013年5月31日,原告万宝公司、被告曾其钟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署《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欠款金额,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福宝公司尚欠原告万宝公司款项1731009.61元;2、上述欠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第三人福宝公司转移至被告曾其钟,由被告曾其钟负责向原告万宝公司偿还;3、还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万宝公司第一期款项,所欠款项分11期至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4、违约责任,若被告曾其钟未按时偿还到期款项,原告万宝公司有权向被告曾其钟追缴违约金,违约金可追索至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被告曾其钟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万宝公司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曾其钟共向原告万宝公司偿还了18万元,余款1551009.61元至今仍未向原告万宝公司支付。原告万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其钟立即偿还1551009.61元给原告万宝公司;二、被告曾其钟向原告万宝公司支付违约金397446.2元(该违约金以1551009.61元为基数,以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200%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三、由被告曾其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宝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福宝公司将其对原告万宝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被告曾其钟的事实。3、《承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其钟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其钟再次对欠原告万宝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曾其钟答辩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宝公司从来没有找被告曾其钟商量还款事宜。随后,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且其双方又重新对账确认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曾其钟已不是该案的债务人。被告曾其钟同意第三人福宝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债务应由第三人福宝公司对原告万宝公司承担。被告曾其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福宝公司答辩称:1、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的纠纷应定性为合作合同纠纷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原告万宝公司起诉第三人福宝公司欠款金额不属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万宝公司发给第三人福宝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欠款数额为1922448.8元,扣减第三人福宝公司另外支付的24万元、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的租金等其他款项465839.27元以及原告万宝公司承诺的补偿款145600元,故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的货款为1071009.53元(1922448.8元-240000元-465839.27元-145600元=1071009.53元);3、第三人福宝公司不同意原告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宝公司没有违约。另外,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的欠款金额一直在变动中,直到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还在对账。因此,原告万宝公司起诉第三人福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4、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福宝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但原告万宝公司却于2012年6月通知第三人福宝公司称合作要终止。因原告万宝公司的厂房已卖,其公司要迁到从化,故其让第三人福宝公司搬走,但第三人福宝公司不同意,故其强行将第三人福宝公司逼走。为此,造成了第三人福宝公司损失100多万元。另外,该《合作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万宝公司在该协议中只分利,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双方约定来料加工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原告万宝公司高价从市场购买原料给第三人福宝公司,加工后的产品销售市场无利可图,反而造成第三人福宝公司巨额亏损,而风险却由第三人福宝公司承担。因此,该《合作协议书》显失公平;5、2013年5月31日,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随后,双方在2014年4月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重新约定: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的债务由第三人福宝公司一人承担,被告曾其钟不是新债务人。可从原告万宝公司2014年2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发给第三人福宝公司的询证函、对账单中证实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款:“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为此,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的合作经营债务由第三人福宝公司一人承担,与被告曾其钟无关。第三人福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是第三人福宝公司而非被告曾其钟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该二份《收款收据》所载款项不用于支付本案欠款、而用于支付其他案件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对原告万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万宝公司对第三人福宝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的《对账单》中打印部分内容、《收款收据》及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所载款项并非被告曾其钟支付,而是第三人福宝公司支付的,认为第2项证据所载款项中的18万元已用于支付本案款项(原告万宝公司提供的证据4《补充协议书》中有载明),其余的20万元是第三人福宝公司用于支付其向原告万宝公司采购其他小额配件的货款;对第1项证据中《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内容及《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内容是第三人福宝公司自己书写的,并未经过原告万宝公司认可,另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出示《询证函》的原件。被告曾其钟对第三人福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对原告万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万宝公司及被告曾其钟对第三人福宝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的《对账单》中打印部分内容、《收款收据》及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万宝公司对第三人福宝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中打印部分内容由原告万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打印形成,而手写部分内容却由第三人福宝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书写形成,且该手写部分内容与打印部分内容并不一致,在未经原告万宝公司追认的前提下,本院不确认该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万宝公司对第三人福宝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开始合作生产、销售铝漆包线,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1点约定:“原告万宝公司按照第三人福宝公司生产要求,向第三人福宝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铝杆,货款由原告万宝公司支付”;第二条约定:“原告万宝公司利润分成=每批铝杆采购金额*21‰*销售结算周期(月)”;第三条约定:“在原告万宝公司采购铝杆并支付货款之日,由第三人福宝公司开出总货款(铝杆采购价+利润分成)的90天远期支票给原告万宝公司,……”。2013年5月31日,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福宝公司尚欠原告万宝公司1731009.61元,并约定自《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该债务由第三人福宝公司转移至被告曾其钟,还款方式为分11期还至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如被告曾其钟未能依约还款,则原告万宝公司有权向被告曾其钟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同日,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签订《承诺协议书》,被告曾其钟在该《承诺协议书》中表示同意《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全部条款。2014年4月,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曾于2013年5月27日确认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货款1731009.61元(已扣除搬迁补偿款145600元)、租金及其他款项465839.27元,合计2196848.88元;第三人福宝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已偿还了18万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货款1551009.61元、租金及其他款项465839.27元,合计2016848.88元。该《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第三人福宝公司应分期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如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依时偿还欠款,则原告万宝公司有权依《债务确认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及《承诺协议书》的约定追讨欠款。另查明,第三人福宝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万宝公司分别支付了20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收款收据》编号:0040294(收据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0040295(收据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0040356(收据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0040416(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0040424(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合计6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案由应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原告万宝公司基于涉案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诉请被告曾其钟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认为本案应属合作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因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合作而产生,但原告万宝公司在本案中是依《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债务转移的条款向新债务人(即被告曾其钟)主张权利,而非依合作合同关系向第三人福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作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案由不同是否影响被告曾其钟行使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被告曾其钟可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第三人福宝公司对原告万宝公司的抗辩,故本案案由不同并不影响被告曾其钟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曾其钟是否应承担向原告万宝公司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二、涉案债务的数额是多少;三、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了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1731009.61元的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转移至被告曾其钟,故被告曾其钟是该项债务的新债务人,因此,被告曾其钟应对原告万宝公司承担偿还该项债务的责任。第二,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已于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由被告曾其钟再次转移至第三人福宝公司,认为被告曾其钟已不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福宝公司应向原告万宝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并约定“如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依时偿还欠款,则原告万宝公司有权依《债务确认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及《承诺协议书》的约定追讨欠款”,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书》实质是第三人福宝公司自愿加入承担涉案本已转移至被告曾其钟的债务,而并非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务已转回第三人福宝公司”,因此,即使原告万宝公司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后仍仅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对账而未与被告曾其钟对账、或收取了第三人福宝公司支付的款项,但这并未改变《补充协议书》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的性质,在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第三人福宝公司应分期于2015年7月15日前清偿涉案债务,并约定了如第三人福宝公司未能依时偿还,则原告万宝公司有权依《债务确认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及《承诺协议书》的约定追讨欠款。虽然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5月21日)该还款期限(即2015年7月15日)仍未届满,但该《补充协议书》属自愿加入承担债务的债务人(即第三人福宝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万宝公司)的约定,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曾其钟)的约定,故《补充协议书》的该项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万宝公司依《债务转让协议书》向被告曾其钟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曾其钟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其应承担向原告万宝公司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认为涉案债务产生的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万宝公司只分享收益而无需承担亏损,后原告万宝公司高价购进原材料给第三人福宝公司致其巨额亏损,故该《合作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的合作方式具体为:原告万宝公司垫付原材料的资金,后由第三人福宝公司进行生产,第三人福宝公司再于固定期限内向原告万宝公司返还垫付的资金并支付按垫付资金一定比例计算的利润分成。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告万宝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中无需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即无论经营好坏,原告万宝公司都依约收取垫付本金及利润),其权利类似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收回本金及收取利息的权利,但第三人福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双方对该约定在表述上也采取了明示的方法[表述为“原告万宝公司利润分成=每批铝杆采购金额*21‰*销售结算周期(月)”]的前提下,第三人福宝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应当知晓其需承担的该项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原告万宝公司的利润比例21‰/月也并未明显高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时银行6个月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年,该利率的四倍折算后的月利率为20.3‰)。此外,《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原告万宝公司是按第三人福宝公司所指定的供应商采购铝杆,不存在原告万宝公司单方高价购入原材料的情形。因此,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合作协议书》订立时并非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认为原告万宝公司于2012年6月突然提出终止合作,构成了违约,并使第三人福宝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万宝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福宝公司可免除支付上述垫付资金及利润的责任;其次,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称原告万宝公司于2012年6月即违约,但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却于2013年5月与原告万宝公司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债务数额。因此,原告万宝公司是否违约并不影响涉案债务的形成。至于第三人福宝公司因原告万宝公司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其与涉案债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福宝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三,原告万宝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以1731009.61元为基础,扣减《补充协议书》上确认已支付的18万元以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另外支付的24万元来计算;而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则认为涉案债务应以1922448.8元(2014年10月21日《对账单》之数额)为基础,扣减第三人福宝公司另外支付的24万元、租金等其他款项465839.27元以及原告万宝公司承诺的补偿款145600元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对账单》是原告万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而第三人福宝公司支付的62万元均是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产生的,且《对账单》上的数额未经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共同确认(第三人福宝公司曾在《对账单》上备注“欠款数额不准”等字样),故不应以《对账单》上的数额(即1922448.8元)作为基础来扣减,而应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1731009.61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为基础来作相应的扣减;其次,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主张应予以扣减租金等其他款项465839.27元及补偿款145600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书》中记载的“原告万宝公司与第三人福宝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确认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货款1731009.61元(已扣除搬迁补偿款145600元)、租金及其他款项465839.27元”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福宝公司欠原告万宝公司货款1731009.61元是已经扣减了该两项款项之后的结果,故以1731009.61元为基础来扣减时不应重复扣减租金等其他款项465839.27元及补偿款145600元。第四,原告万宝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第三人福宝公司已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偿还了18万元”即是指《收款收据》(编号:0040294、0040295)中所载的部分款项(2013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别支付的3万元、5万元、10万元,合共18万元),但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案五张《收款收据》均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才开具(2014年4月10日后开具),故《补充协议书》中已偿还的18万元是第三人福宝公司另外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补充协议书》中所记载的还款期间(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数额(18万元)与《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还款时间(2013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数额(合共18万元)均相符,且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并未就该18万元款项的支付提供证据(如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万宝公司的该项主张,对被告曾其钟及第三人福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确认第三人福宝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共向原告万宝公司支付了62万元。第五,对于第三人福宝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万宝公司支付的20万元,原告万宝公司主张该款项是第三人福宝公司用于支付其向原告万宝公司采购其他小额配件的货款,而第三人福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用于偿还其与原告万宝公司之间的465839.27元租金债务。本院认为,由于该支付款行为发生于涉案三方达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该20万元款项的主张均不涉及本案债务,因此,本院对该20万元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处理。综上,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1731009.61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为基础,结合第三人福宝公司随后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3日代被告曾其钟向原告万宝公司分别支付了3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合共42万元。因此,涉案的债务数额应为1311009.61元(1731009.61元-420000元=1311009.6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曾其钟、第三人福宝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被告曾其钟未能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前清偿涉案债务,则其应向原告万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而被告曾其钟未能依约清偿涉案债务,结合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数额为1311009.61元的事实,故本案违约金应以1311009.6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2012年10月18日开始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曾其钟应向原告万宝公司偿还款项1311009.6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其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1311009.6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其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6元,由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由被告曾其钟负担19825元(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曾其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广州万宝漆包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