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炳英与张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05号申请执行人周炳英,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华,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1362.3元、诉讼费2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华名下有数个银行账户,内有几百元不等的余额,名下另有与案外人张全根、唐桂花所有的坐落于朱泾镇塘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在上海日颢实业有限公司拥有股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庭外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综上我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处置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考虑,暂不宜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顾红顺代理审判员 徐 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