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姜美兰与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兰,姜庆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姜美兰,家务。被告:姜庆树,务工。原告姜美兰与被告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姜美兰与被告姜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兰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姜庆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姜美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底归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急需用钱,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就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了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欠款期间购买了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奔腾牌小轿车,并装修了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31,600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10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012年5月1日被告姜庆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美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结息计算。2012年5月1日具借人姜庆树”,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息;2012年10月1日被告姜庆树向原告姜美兰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姜美兰人民币贰万元。具借人:姜庆树2012年10月1号利息按2分每月付”,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姜庆树辩称:我向原告合计借款17万元属实,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是属实的。我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12年5月1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或2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目前经济比较紧张,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同时请求减少利息。被告姜庆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庆树系原告姜美兰的侄子。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付息。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姜庆树对原告姜美兰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庆树尚欠原告姜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促还款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美兰要求被告姜庆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庆树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美兰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7元,由被告姜庆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淑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