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向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达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飞、蔡斌、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开元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湘H728**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开元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5时10分,开元公司的驾驶员罗欢驾驶湘H72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乡县二环路文体中心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路灯设施、绿化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元公司花费拖车费1400元。2014年7月19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绿化苗木损失情况作出鉴定,认定绿化苗木损失为20092元。开元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宁乡县园林管理局支付绿化赔偿款20092元。2014年8月18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情况作出鉴定,认定路灯设施损失为16016元,开元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在宁乡县金山灯饰经营部购买灯具16016元。湘H728**受损后,在宁乡县回龙铺镇联鑫汽车修理厂花费汽车维修费9660元。同年8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驾驶员罗欢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有效期6年,罗欢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罗欢在事故发生时未换领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已换领新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元公司投保的湘H728**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故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有二种解释,一种是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已届满。另一种为驾驶证换领的有效期已届满,即驾驶证上登记的有效期已届满一年。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驾驶员罗欢在驾驶证换领的有效期届满前已换领证,不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拒赔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罗欢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开元公司的驾驶员罗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责险合同中有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双方有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付赔偿款中绝对免赔率为20%,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中应付赔偿款中绝对免赔率为15%。关于开元公司的损失确认问题,开元公司已赔偿绿化苗木损失20092元,路灯设施损失16016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966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开元公司提出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绿化苗木损失和路灯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88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01元。以上应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已经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属于违法驾驶,理应界定为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持已经过有效期驾驶证的驾驶行为为有效驾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对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作了禁止性规定,车管所对换领新证的规定为程序性规定,换领新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追认。因而一审判决认为驾驶员驾驶为有效驾驶,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勃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主张开元公司驾驶员罗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认为是无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驾驶证没有及时换证,不等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换领驾驶证未超过一年的,仅属于“脱审”状态,在此期间换领新证均为有效,故上诉人不同意理赔没有依据。2、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有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驾驶员在驾驶证换领的有效期届满前已换领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拒赔情形。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应赔付明细:1、交强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2、商业三责险(20092元+16016元-2000元)ⅹ(1-20%)=27286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1400元+9660元)ⅹ(1-15%)=9401元。以上三项合计38687元。又查明,驾驶员罗欢补办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虽有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驾驶员只有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领新证的,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员罗欢未在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的无效,且事故发生后,罗欢补办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4日,故罗欢的驾驶车辆出险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有效驾驶行为,不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且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未换领新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故上诉人以驾驶员罗欢持已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01元。三、变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沅江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