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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孔祥荣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前阮二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荣,平阴县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孔祥荣,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丁华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荣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阮二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荣、被告前阮二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荣诉称,被告前阮二村委在新村盖有新楼房,用于安置本村村民,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8日被告收我房款125772.55元,均是我高息所借,但被告迟迟不交付钥匙。为此,我无数次找被告交涉要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到2015年2月9日才勉强将钱退还,但没有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维修房屋、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分别为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阮二村委辩称,入住楼房的条件是足额交纳购房款,并扒除老房屋后交钥匙。因原告拒不拆除老房子,所以村委会无法折抵其中的款项。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如法入住新房,所以责任在原告。且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损失的补偿,原告再诉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平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前阮二村实施“前阮二社区多层村民安置房工程”。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以152264.55元的价格购买4号安置楼二单元402室。当日,原告交纳房款110487.35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老屋折抵现金15285.20元计入房款。双方认可原告之子孔令海名下的老屋折价26492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房款占用期间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25772.55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32584.01元。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它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前阮二村旧村、房屋、宅基补助明细表,4号楼安置图、前阮二新村分布图、《处理意见》、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平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投资核(2012)10号文件、平阴县规划局建字第3701082011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口头协议中关于交房条件是如何约定的;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一,合同条款、内容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被告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中主要条款不齐备,协议内容不明确。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原告认为“房款交齐后即交付钥匙”,被告认为“房款交齐且拆除老屋后交付钥匙”。对此,原告未能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其“房款交齐后即交付钥匙”之主张的合同依据。关于焦点二,原告应就误工、修缮房屋及精神损害赔偿损失真实存在且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亦不能证实上述损失真实存在的事实证据。关于被告占用原告交付的房款,双方已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荣对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军人民陪审员  周广成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