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宏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刘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孙宏兰,刘恺,天长市电联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兰,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恺,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电联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横路45号。法定代表人:程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兰、刘恺、天长市电联通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与孙宏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