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龚雅科。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峰。被告:慈溪市瑞达轴承厂。经营者:胡华军。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被告:龚洪峰。被告:徐乃浓。被告:徐仙强。被告:胡建群。被告:胡华军。被告:胡央玲。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慈溪市瑞达轴承厂(以下简称瑞达厂)、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锦越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越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98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05970.54元和复利2352.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80000元为基数,及以未支付欠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瑞达厂、恒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锦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对被告锦越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4-0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动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对被告慈溪市锦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二、借款金额:298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2%,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100%。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锦越公司发放借款2980000元。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瑞达厂、恒隆公司为被告锦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为被告锦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锦越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编号14-066的动产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0日,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约从被告锦越公司账户中扣收利息117.21元,6月21日扣收利息0.25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298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105970.54元、复利2352.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80000元和利息10597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户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联户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锦越公司的义务,被告锦越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锦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瑞达厂、恒隆公司为被告锦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自愿为被告锦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锦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锦越公司提供动产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8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05970.54元、复利2352.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80000元和利息10597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瑞达轴承厂、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龚洪峰、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胡华军、胡央玲对被告慈溪市瑞达轴承厂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4-0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动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510元,减半收取计1575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