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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玉芝与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芝,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潘玉芝,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玉芝诉被告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芝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响水县城盛都商业街D209#二、三层商铺计130平方米,以每平米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7万元购房款。2013年9月,原告突然惊悉,被告将D209#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原告为此数十次与被告交涉,并向被告主张如不能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被告虽多次承诺解决,却没有丝毫诚意,一直拖延至今。经原告调查,在该房屋同位置的商铺及住宅平均价格在4000元以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9日口头约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并已解除;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00元[130×(4000-28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一栏中注明:商业街D209#。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向被告交纳7万元房款时,和被告单位负责人商量好,所购房屋的跃层建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年9月份,被告对承担跃层费用的承诺不再认可,原告便没有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原告知道该房已卖给他人,找被告协商解决,总是找不到被告,现没有办法只好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经协商,有买卖房屋的打算且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预付款7万元,但双方最终因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交付的房屋预付款并没有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7月9日口头约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并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的7万元购房款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当前的市场价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因跃层建造费用未达成一致导致未签合同,该合同未签的原因并非因被告恶意或单方原因导致,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自缴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如下:一、被告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潘玉芝负担2000元,由被告响水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