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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西高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庆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壹克拉公寓519房间内,采用塑料扎带及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宋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2栋715室,采用持刀威逼和塑料扎带及塑料胶布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钟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卖淫场所,不应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宋某联系后,以嫖娼为由进入被害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壹克拉公寓519房间内,采用塑料扎带及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宋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钟某联系后,以嫖娼为由进入被害人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2栋715室,采用持刀威逼和塑料扎带及塑料胶布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钟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人张某作案所用的刀、胶带等工具无法找到。(3)被害人宋某提供的被抢手机苹果6手机发票,证明:该手机于2014年12月9日以人民币5450元购买。(4)手机买卖登记信息,证明张强于2015年1月20日卖给马俊芳一部手机;于2015年1月16日卖给赵云鹏一部苹果4和一部苹果6手机的事实。(5)扣押物品、物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苹果手机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发还扣押的被害人钟某被抢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宋某被抢的苹果4手机一部的事实。(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及销赃的地点。(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2年7月1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经电话询问被害人钟某,钟某称租住的万晟现代城715室为长期居住。宋某租住的壹克拉公馆519室房主证实,被害人租住时间为一年,交了半年的房租,用途为长期居住。(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害人宋某租住房屋的事实。2、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所抢物品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钟某、宋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强为抢劫她们的人;证人马俊芳、刘云鹏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为卖给她们手机的人。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第1510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部苹果6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400元、450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5、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证人赵云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强持有的苹果4手机一部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马俊芳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强特有的苹果6手机一部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钟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一男子用暴力抢走—部苹果6手机的事实。主要内容为,我在QQ群里发布了一条交友信息,其实就是卖淫嫖娼的信息,这名男子在19日晚上11点多给我打电话,我俩在电话里谈的一千块钱,我告诉他到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他到地点后给我打电话,我在一楼等的他,然后他和我一起进入的室内。我进屋把棉袄脱了,坐在床上,他坐在沙发上,玩手机游戏,我说:“你先把钱给我”,他说“以前朋友也在网上找过类似的卖淫的,都被骗了,不是真的”,我说“我不骗人”,他也不吱声就坐那玩手机,我也边看电视边和他说话,他玩手机大约半个小时,我跟他说话他也不搭理我,我说:“你要是不做就走吧”,他就起来把背包挎起来好像要走,然后就掏出一把刀指着我,说:“别动,动就整死你”把刀逼在我脸上,让我把手背过去,用“勒死狗”扎带把我手和脚绑上了,在他把我按到在床上时,我手里拿着手机,倒床上时我就把手机放胸前了,他用被把我盖上后,我用嘴把电话解锁了,然后用舌头给我女朋友袁帅打电话,接通后我说快来我家,刚说一句,他把被掀开,把我电话抢走了。我就和他商量“你想要啥你说,你要啥我给你,别伤害我,你想干啥你说话。”他告诉我转过去趴着,不能动,动整死你,我一边和他对话,一边挣手,把手挣开了,然后我坐在地上,用手整脚上的“勒死狗”,他在我旁边站着拿刀对着我,告诉我别吱声、别动。后来我把脚整开了,我站起来和他撕巴,他用刀逼着我,把我按在床上,用胶带缠的我的嘴和手,然后把我的手机拿走开门跑了。他走后,我翻了一下我的包,没发现他拿走其他物品。(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一男子使用暴力抢走一部苹果6及一部苹果4手机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5日16时左右,我用自己的QQ在QQ群里发的卖淫信息并把我的电话号码留在了上面,不一会一个网名叫笨笨的男子在QQ上问我在么,我说在。他问我包夜多少钱,我说一千,之后就没再联系,到了晚上23时左右,这个网名叫笨笨的来到我住的地方(长春市南关区壹克拉519室),进屋以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16日10时左右,我向他要钱,他说现在身上没钱,钱在银行卡里,需要下楼去取钱,我说我和你一起去,到了门口以后,他去了一下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以后,在门口看了看,然后就把我按在床上了,他用手打了我脸两下,我说:“你走吧,钱我不要了”,然后他把我的手背在身后,用塑料绑带将我的手绑住,又用塑料胶带将我的嘴缠住了,然后他把我的鞋脱下来,用塑料绑绳将我的脚绑上了,之后他将我放在床上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4,一部苹果6)拿走,就跑了。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强于2015年1月16日抢劫一部苹果6及一部苹果4手机,于2015年1月19日抢劫一部苹果6手机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为,我在QQ群里看见一个女子招嫖的信息,我给他打的电话,她约我到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的壹克拉公寓5楼。当天23时许,我拿着准备好的5根塑料扎带和一卷宽的塑料胶带,到了壹克拉见面后谈的1000元包宿,完事后给钱。我先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之前想等她睡着了偷东西,但是我一动她就醒,我下不了手,到了16日上午9点钟左右,她向我要钱,我说我身上没有钱,钱在银行里需要下楼去取钱,她要和我一起去,我俩走到走廊内,我想了想,就将她拽进屋了,进屋后,我用塑料扎带将这个女子的手脚都绑住,她说:“钱不要了,你走吧”,我怕她喊,就用胶带将这个女的嘴缠住了,我也没翻其他东西,我就拿走了这个女子放在床上的两个手机。我也没给她解开,锁上门,我就跑了,……我在联系卖淫女之前就想先是偷,如果偷不成就绑上抢。我从壹克拉公寓出来以后,就直接到安华手机卖场对面的一家店名叫苹果、三星、HTC维修中心的手机店,将抢来的这部黑色苹果4手机卖了100元人民币。苹果6手机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9点多,我到人民大街往西广场走的道边一个店名叫手机售后维修中心手机店卖了37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9日22时30分左右,我给一个网络卖淫女打电话,她告诉我,她在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靠近马路那栋楼7楼,我带着5、6个扎带和胶带,还有一个水果刀放在我的挎包内,当天23点多到的万晟2号楼前马路上等的她,过一会我俩通话时,看到一个女的从小区门出来往2号楼走,她先进的2号楼大厅,我就跟着进去了,在电梯前,我俩见的面,然后我跟她进了715室,屋里也没别人,进屋后我坐在沙发上玩电话,然后我俩讲价,1000或1200一宿,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讲完价他就让我先给钱,我说怕被骗,明天早上再给,她不同意,我就说我考虑考虑,我就又坐了半个小时,他就向我要钱,我就装着要走,把刀拿出来了,面对着她,说别动,我将她推倒在床上,把她翻过去用被把她蒙上了,然后用扎带绑住了他的手和脚,在绑完她我听见她在喊什么小雪,然后我掀开被子,看见她在打电话,我就把电话抢过来挂了,我又去翻她包,看没什么能拿的,我就要走,这时她把扎带挣开了,过来抓我,我又把刀拿出来了,说你放手,再不放手我就扎了,他松开后,我把她按在床上,又用胶带绑了他的手和嘴,我关门就跑,出去打车去的杭州路,走到四平路一网吧上的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张强供认其以抢劫为目的,以嫖娼为由进入二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内抢劫二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扣押的手机及鉴定意见等证实了被抢物品及其价值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强抢劫的事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有误,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案发时二被害人是将其房屋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此时该房屋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的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二被害人的房屋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故对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张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