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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张瑞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慧,系公司职工。被告张淑霞,女,1950年阴历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翁牛特旗。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用46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宝慧、被告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6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