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昭阳与柏华英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昭阳,柏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165-2号申请执行人刘昭阳(曾用名刘洋),男,2004年1月6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法定监护人张红,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柏华英,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刘昭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柏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柏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柏华英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柏华英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柏华英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刘昭阳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昭阳法定代理人张红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