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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玉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汪某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05KG,实际载重41050KG)沿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淳杨线41KM+980M处即大墅镇孙家畈村弯坡路段时,遇胡某甲驾驶装载树苗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行车道内倒车。因道路通行受阻,汪某便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等候并下车询问胡某甲情况,胡某甲及乘员纪某亦下车向汪某询问道路情况。3时20分许,由李某驾驶沿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05KG,实际载重42510KG)途经该路段时,撞到停在路上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皖K×××××号重型半挂车被撞后,又与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该次碰撞导致纪某受伤,胡某甲将纪某扶到道路左侧护栏边,自己也在左侧路边等候。此时,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沿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485KG,实际载重43680KG)途经该路段时,撞上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并与胡某甲、纪某发生碰撞后碾压,导致胡某甲当场死亡,纪某受伤后,在同日6时许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同时造成皖K×××××、皖K×××××挂、浙H×××××、浙H×××××、浙H×××××五辆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汪某、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汪某、段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过磅记录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1、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与纪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且无有效证据证实纪某的伤情源自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车辆,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理由为:一是公安交警部门未能提取到受害人纪某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的接触点及相关人体毛发、血迹等物证,受害人的左断臂也无现场照片。二是对路上血迹拖印及车轮上的血迹,公安机关也未进行鉴定比对,而当时胡某甲尸体正压在车轮下,故只能认定系胡某甲一人所留。三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后亦得出纪某的死亡与李某及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2、本案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各事故车辆和驾乘人员未能及时撤离现场,也未立即设置有效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严重后果的必然和关键原因。对本案的量刑提出:1、被告人陈某致一人死亡,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量刑。2、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同时被告人户籍地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纪某系夫妻。2014年11月27日凌晨,胡某甲驾驶装载树苗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挂车,沿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淳杨线41KM+980M处即大墅镇孙家畈村弯坡路段时,认为开错路便在行车道内倒车。此时,汪某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05KG,实际载重41050KG)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现前面道路通行受阻,即刹车并将车停在道路右侧后,下车向站在路上的胡某甲、纪某询问情况。3时20分许,由李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05KG,实际载重42510KG)同向行至该路段时,撞到停在路上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该车被撞后,又与浙H×××××号车发生刮擦,导致纪某受伤。此时,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而来。在该路段,因刹车不及撞上浙H×××××号车尾部,并与胡某甲发生碰撞后碾压,导致胡某甲当场死亡。同时躺在浙H×××××号车下的纪某,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时许死亡。该次事故还造成皖K×××××、皖K×××××挂、浙H×××××、浙H×××××、浙H×××××号五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汪某、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另查明,经尸体检验,胡某甲系躯体遭碾压死亡,纪某符合颅脑损伤、肢体毁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458KG,实际载重43680KG,超载28222KG,超载率约为182.6%。被害人胡某甲、纪某二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近亲属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疑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其交代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与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证人李某(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将车开到淳杨线孙家畈村路口下坡弯道处时,看到浙H×××××号大货车停在道路右侧,路中间停着—辆装树的半挂车,因刹车不及追尾撞到装树的半挂车尾部。证人下车发现纪某从证人车底下爬出,便与挂车司机胡某甲一起将她扶到道路左侧的护栏边。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证人走到车后方去拦车,但走了50多米,就看到浙H×××××号车开过来,证人挥手让驾驶员停车,但浙H×××××号车没刹住车,撞到了证人的车尾部,并将证人的车推着撞到了挂车。胡某甲被直接压在浙H×××××车后轮下并当场死亡,纪某在浙H×××××的左第二轴轮下面小声呻吟,证人就用自己手机报警了。2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现场时,纪某已经死亡。3、证人汪某(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淳杨线—隧道口弯道下坡处,看到前方有—辆装载树木的挂车停在路边,反光条被树木遮住了。汪某在紧急刹车后,紧挨着挂车才把车子停住。证人下车后询问站在路上的挂车司机胡某甲及其妻子纪某情况,得知他们开错路,想倒车。过了5分钟左右,一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开过来,刹车不及追尾半挂车导致纪某受伤。浙H×××××车的驾驶员下车打电话报警之后,跑到汾口来车方向去拦车。刚走了100多米到弯道的地方,听到有车开过来的声音,浙H×××××驾驶员就摇手电,但浙H×××××号车没停下来,直接撞到了半挂车的驾驶员胡某甲和浙H×××××重型自卸货车。之后还听到躺在HB6358号车底的纪某发出的呼救声。过了10多分钟,交警和救护车到现场把纪某送到医院。同时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其借用手机报警的事实。4、证人胡某乙(系死者胡某甲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胡某甲、母亲纪某一直在浙江开货车跑运输。11月27日早上,大伯胡文举打电话告知其父母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徐某(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该车挂靠在开化华通汽贸有限公司。11月27日凌晨,驾驶员李某打电话说车子撞到—辆车的车尾,他就让李某赶紧到来车方向去拦车,以防再次撞车。过了5、6分钟,李某再次电话告知后面来车又撞上来了,是段某的车子。证人就和段某联系—起赶来,后得知段某的车子轧死了人,因怕死者家属赶到可能会情绪激动打自己,又回开化了。6、证人吴某(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车子是他和开化兄弟物流公司法人尹建全合伙购买的,行驶证是登记兄弟物流公司。2014年11月27日凌晨4点多,该车驾驶员汪某打电话说车子出事了,自己就从开化赶往事发地,赶到时,交警在现场,驾驶员已去交警队了。同时证实驾驶员每月工资4000元,再按产值加钱,—般每月六、七千元。7、证人段某(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车子挂靠在兄弟物流公司,平时由自己管理。2014年11月27日凌晨3点多,接到该车驾驶员陈某的电话说出大事了,同时又接到浙H×××××号车主徐某的电话,两人约好赶去现场看下,但开出—段路后,因身上没钱,就返回家了。驾驶员一般是赚运费,至于一车装多少、怎么装都不过问的。8、证人王某(萧山苗木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接受公司指派,到淳安了解运输树木的皖K×××××号车出事情况。车子运输的是鸡脚槭树木,是从萧山运往淳安县大市镇。9、证人叶某(系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明: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在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后,遗留有两条双胎制动拖印及一条血痕,北侧硬路肩内的人体组织附着也在浙H×××××号车后有一明显的拖痕,这些均延伸至胡某甲尸体处止。由此判断留在现场的血痕和人体组织均为胡某甲在遭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碾压后留下的。在胡某甲被碾压前面的第二、三轴轮之间,还发现一滩血迹,但在血滩附近均未发现血迹和人体组织,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纪某是如何到浙H×××××号车底下去的,也无法确定纪某是被哪辆车碾压的事实。10、证人马某(系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的证言,证明:在事发当天,该院在接到“120”后在20分钟后即赶到现场,与其他人一起钻到车子底下将被害人纪某从车底下挪出,经检查发现她已经无自主呼吸,但仍然进行了抢救,于当天凌晨6时确定死亡。当时因为天黑,没有注意被害人躺的位置姿势、地上和车上有无血迹、人体组织及与车子的有无接触等情况,但他确定他是从第二车轮后面一点的位置爬到车底的。11、证人毛某(系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协警)的证言,证明:在接到指派后的5分左右他就赶到事发现场,在“120”赶来后,他与“120”的医生一起爬到车底下把被害人纪某抬出,当时看到被害人纪某的脸部有一部分皮肤撕脱了,但没有注意她身体的其他部位受伤情况。在抬的过程中,他没有单独去扶过纪某的手臂。因为天黑,未注意纪某躺的位置附近有无血迹或人体组织,他确定被害人纪某是躺在第二轴轮后面一点位置。“120”把纪某运走后没多久,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男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并直接被殡仪馆车接走。12、证人徐朝东(系淳安县公安局法医)的证言,证明:分别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从尸体检验情况看,被害人纪某的颅脑损伤、肢体毁损伤均能直接导致死亡,同时在颅脑损伤后,根据受伤程度,可能在短时间内存在意识清醒、四肢能动的情况。13、证人胡某丙(系淳安县公安局法医)的证言与徐朝东的证言一致。14、公安机关接出警单、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出警情况及在事故现场传唤被告人陈某的事实。15、酒精呼气检测单,证明:本次事故中涉案的驾驶员均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16、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证明:⑴经公安机关查询,陈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均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汪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处于正常状态。死者胡某甲的驾驶证处于正常状态;但其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⑵公安机关对陈某、李某、汪某的驾驶证已予暂扣。1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浙H×××××、浙H×××××、浙H×××××、皖K×××××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核定装载情况及保险情况。2、被告人陈某具有A2驾驶证、李某具有B2驾驶证,汪某具有B2E驾驶证,胡某甲具有B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1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发的经过及现场勘查情况,对本次事故,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李某、胡某甲、汪某,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驾驶员包括死者胡某甲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1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胜文系躯体碾压死亡;纪某符合颅脑损伤,肢体毁损伤死亡。20、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除皖K×××××号车的制动不合格,其他的涉辆的制动系统均合格的情况。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其中纪某直观的伤情是脸颜部皮肤撕脱、左上肢毁损伤。22、杭州市急救中心淳安分中心汾口急救站出车报表及院前急救病历,证明:“120”出车情况及“120”医生对被害人纪某的救护情况。2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纪某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次事故中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认定。审理认为,⑴胡某甲被陈某驾驶的车子直接碾压致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⑵被害人纪某死亡的认定。一是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到来之前,被害人纪某曾被浙H×××××号车撞伤。在该次事故中,清楚纪某伤情的除了已经死亡的胡某甲,仅剩浙H×××××号车的驾驶员李某一人,而李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李某所作的伤情描述难以采信。二是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子到来时,对被害人纪某的行动轨迹及最后的位置情况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难以判断纪某最后在被告人陈某车底下的原因。三是事故发生后,对纪某所处的位置及周边情况,如血迹、毛发及人体组织等情况是否存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确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子与纪某发生接触证据不足。综上,在案的证据对认定纪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各事故车辆和驾乘人员未能及时撤离现场、也未立即设置有效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严重后果的必然和关键原因的意见。审理认为,事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人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很短,在主客观上都不具备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的可能。第一次事故后,李某等驾驶员已跑到来车方向进行示意提醒,而被告人陈某在行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中各驾乘人员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是综合各事故车辆及驾乘人员的过错而作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严重超载驾驶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苏程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