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密涛与王超、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涛,王超,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密涛。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王秀华。原告密涛与被告王超、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涛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涛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利息计算,同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超、王秀华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与被告王秀华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密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法院规定的最高利息付款,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王超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秀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密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不明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