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林化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林化飞,郑世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负责人林化飞,投资人。被告林化飞。被告郑世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以下简称金潮港农场)、林化飞、郑世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潮港农场偿还原告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3003675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2万元和期内利息1070.17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扣减已交利息30129.83元)及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5‰)、复利(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5‰分段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化飞、郑世理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潮港农场、林化飞、郑世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金潮港农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3003675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6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化飞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金潮港农场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世理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金潮港农场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2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潮港农场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金潮港农场已支付期内利息30129.83元。201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仅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8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期内利息1070.17元和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为2280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及复利(以期内利息1070.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金潮港农场理应偿还原告农商银行贷款和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不再计付复利。被告林化飞、郑世理对被告金潮港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858112013003675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00元、期内利息1070.17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再加上2280元)及复利(以期内利息1070.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化飞对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00万元为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追偿;三、被告郑世理对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00万元为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瑞安市金潮港观光农场负担,被告林化飞、郑世理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