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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三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路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蒋俊冬驾驶豫P6C9**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时因操作不当与黄建忠驾驶的辽P671**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蒋俊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296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29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路业公司的豫P6C9**号车辆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出事后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审核而自行修复,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在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1日11时30分,蒋俊冬驾驶豫P6C9**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时,因操作不当与黄建忠驾驶的辽P671**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辽P671**号车车辆所载货物(鱼)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俊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6C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实体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三和(2014)估鉴字第032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该车已拆解;该车前方受撞击,驾驶室报废,车身受损严重。评估结论:车辆实体损失42960元(扣除残值折扣1000元后,附事故车辆照片及鉴定评估损失明细表)。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以三和(2014)估鉴字第032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豫P6C9**号车辆的损失价值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5日,豫P6C9**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1300元(扣残值500元后,详见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明细表)。还查明,豫P6C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商水路业公司,驾驶员蒋俊冬具有B2驾驶资格。商水路业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125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请求的豫P6C9**号车辆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根据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为4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商水路业公司赔偿4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