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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薛磊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国,薛磊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国,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磊磊,男,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上诉人王振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国、被上诉人薛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王振国与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开发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处将位于东坡斜巷门面房带2间地下室出租给王振国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7500元。2013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处将上述房屋续租给王振国,租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租金不变。2006年6月20日,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处发出《通知》一份,内容是:“东坡斜巷各租户:经校产处研究决定于2006年6月20日东坡斜巷所有房子承包给王振国同志,由王振国同志统一管理一切事务(治安、消防、房租)。各租户租金不变。”庭审中,王振国提供了与“薛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振国向薛磊磊出租东坡斜巷门面房1间,租赁期为1年,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年租金6000元。薛磊磊认可该合同是其签署的,但辩称当时合同上约定的租金是6000元,实际的房租是每年4800元。王振国当庭对薛磊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薛磊磊使用王振国出租的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房租价格即每年4800元计算。据此,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支付王振国的费用应为4800元×3年=14400元。薛磊磊辩称其已支付了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房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王振国提交的与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开发处签订的《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的租期至2014年6月20日,现已过期,王振国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因此王振国不再享有主张薛磊磊支付此期限之后的费用、且要求薛磊磊搬出占用的房屋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一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涉案的房屋租赁费应参照同类房屋出租价格计算,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支付30000元租赁费。2、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非法占有使用的房屋,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6月20日前对涉案房屋都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薛磊磊辩称,开始是我的老板租赁的此房屋,与学院也签过合同。后来我和老乡承包合租的第一年三间房屋给付了9600元,以前是交付给学校,后来因上诉人要求支付给他,就再没有给付过租金,再后来上诉人就把房屋两间租出去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2014年6月11日与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处签订的《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租期为1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约定的租房期满后,被上诉人实际继续使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现在同类房屋的租金付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2014年6月11日与太原师范学院校产处签订的《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补签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