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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村驶往路桥区南官大道樱花路口。23时45分许,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西家俬城东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调查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