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施小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小忠。201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小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施小忠及其辩护人陈传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间某日晚及11月某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施小忠先后两次至黄某暂住处,将总重约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某日及11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施小忠分别至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116号皇都娱乐会所内、李某出租房内,将重约0.6克及0.7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某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施小忠至黄某暂住处,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陆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施小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人施小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小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林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施小忠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小忠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小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向黄某出售毒品的行为属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施小忠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小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施小忠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