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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邓幼林盗窃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幼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37号罪犯邓幼林,男,生于1989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幼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2009)绵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09)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幼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上诉人邓幼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幼林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幼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6分。罚金已履行5500元;有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幼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邓幼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邓幼林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幼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