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邹维刚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邹维刚,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号商服楼***号。负责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塔指东路成功商厦*号楼*幢*层。负责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邹维刚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焕英,被告大庆公司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于2014年12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维刚诉称,2013年11月11日15时05分许,张如臣驾驶新MXXX**(新M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拖拉机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库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张如臣是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亦为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大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5350.86元【包括医疗费333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20元×68日)、营养费3600元(30元×120日)、护理费20163元(134.42元×150日)、误工费49064元(134.4元×365日)、交通费8836.5元、住宿费48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2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555元、鉴定费4750元、鉴定人出庭费531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损失的80%,即273350.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维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0000元、用血金收据189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8元、门诊票据928.80元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0549.0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3.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日;4.(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军运宾馆住宿费发票4560元,证明原告住院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5.卡某出具的3550元车费证明、乌鲁木齐南郊至库车县的公路汽车客票230元、赵某某2013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至库车飞机票790元、赵某某2013年11月20日库车至乌鲁木齐飞机票950元、原告2014年2月3日乌鲁木齐至郑州飞机票1150元、赵某某2014年2月3日乌鲁木齐至郑州飞机票1150元、2013年11月12日石家庄北至吐鲁番火车票488.50元、2013年11月13日吐鲁番至乌鲁木齐火车票25元、出租车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8836.5元;6.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250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555元及评估花费的费用;7.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150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300元、鉴定照相邮寄费收款收据50元,证明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致单瘫为七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鉴定花费的费用;8.邮寄费收据280元,证明原告在本案花费的邮寄费;9.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斯得巴格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库车县东方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乌鲁木齐至库车、库车至乌鲁木齐机票,出租车发票,鉴定人员手写清单,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5310元。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张如臣是我单位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我方同意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另,我方已向原告垫付83221元费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62000元、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63.68元、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896.65元,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住宿费用。12.住宿费发票11180元,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在陪护期产生的住宿费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对本案所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征询了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意见,有关证据材料如下:13.2014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内侧皮肤麻木感觉减低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喙突撕脱骨折致右上肢活动障碍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度障碍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整;14.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家组现场对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情况进行法医学查体,结合原告右上肢有关损伤病历,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综合分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故对该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从病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68日。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不存在住宿费,且该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新疆大庆油建分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手写车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评估费票据中载明的“购货方”为陈文海,且原告未提交其系事故拖拉机所有人的证据,故认为原告不具备主张该组证据所涉费用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不符合民诉法程序要求,且内容存在瑕疵,故应以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鉴定费无意见;对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医嘱为准。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故其仅认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单方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包括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事发地点在农村,原告仅凭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10,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预交票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陪护人员不能在医院留宿,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陪护人员一直在对原告进行陪护。对证据13,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除伤残鉴定等级有误外,对原告腰部、右肩、左下肢、左膝关节等受损部位均未作出具体认定;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且在委托鉴定时已向当事人告知如对鉴定结果不服不得再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14,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未说明评审人员的构成,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认定,因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故对住院预交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住院天数本院亦予认定;对证据4,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住宿费系原告所支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结合票据乘车区间及乘车人员,该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证据8,根据本院立案送达工作实际,对原告缴纳280元邮寄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根据鉴定人出庭质询实际情况,本院对鉴定人出庭花费531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且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亦未在本案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13、14,结合鉴定人出庭质询情况,本院认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参照新疆司法鉴定协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内容,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对两次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5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15时05分,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驾驶员张如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新MXXX**(新MXX**挂)半挂车,沿库车县墩阔坦镇廷木阿拉哈格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哈六联)至10公里前13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邹维刚同方向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刮擦,使拖拉机失控自翻,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新MXXX**(新MXX**挂)半挂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存在超速、超载、违章超车情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未登记,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存在超宽情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此后于2013年11月1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2日,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外踝撕脱骨折;5.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臂丛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康复理疗科分别住院治疗20日、12日。上述四次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375.88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三次住院病历中,诊疗过程均有加强营养表述,其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后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20日定残,其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致单瘫为七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腰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期间鉴定花费445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花费5310元。原告邹维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20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有的新MXXX**(新MXX**挂)半挂车予以查封或扣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邹维刚因交通事故导致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因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邹维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3375.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认其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34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地,其参照2013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日误工收入(49064元÷365日=1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其误工费为45965元(342日×134.4元/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时的工资收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120日×80元/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与转院或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库车至乌鲁木齐通常交通工具费收费标准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护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2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新标准尚未公布施行,故其主张按120元/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700元(68日×25元/日)。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三份住院病历中诊疗经过中均表述的“加强营养”,及原告治疗结束后的出院医嘱,确认原告营养期为74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日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为25元/日,综上,原告营养费本院支持18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283.2元(23214元×20年×44%=2042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310元、邮寄费28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44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310元、邮寄费2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能证明其系事故拖拉机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支持部分共计304814元。本案事故车辆新MXXX**(新MXX**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邹维刚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如臣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张如臣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大庆公司承担。据此,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被告大庆公司还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147051元【(304814元-120000元)×80%=1478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公司赔付27335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78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另诉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维刚赔付12000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维刚赔付147851元;三、驳回原告邹维刚对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维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免交),合计7230元,由原告邹维刚承担233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