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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英树与孙宜干、徐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树,孙宜干,徐在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徐英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宜干,居民。被告徐在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英树与被告孙宜干、徐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英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宜干、徐在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英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英树撤回对被告孙宜干、徐在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收取465元,由原告徐英树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