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忠诉被告曲生伟、王秀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忠,曲生伟,王秀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赵成忠,男。被告:曲生伟(曾用名曲伟),男。被告:王秀玉,男。原告赵成忠诉被告曲生伟、王秀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东芳与人民陪审员耿晶、王殿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忠、被告王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忠诉称:原告自有铲车一台,因二被告需要用铲车,便雇佣原告携带铲车为其干活,并约定相应的雇佣费用。截止至2012年元月4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133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春节前还款,还不上按每日100元利息”。因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300元、违约金18128元,两项合计31428元。被告王秀玉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该款系我与另一被告曲生伟合伙经营选矿石生意期间,因雇佣原告及其铲车为我们出劳务所欠,但我和被告曲生伟之间有内部约定,这笔款项应由曲生伟承担。被告曲生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选矿石生意期间,雇佣原告赵成忠自带铲车一台为其出劳务。截止至2012年元月4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133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欠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因合伙经营选矿石生意雇佣原告携带铲车为其出劳务,在原、被告之间便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当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令完成全部劳务活动后,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劳务费,二被告却未能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8128元,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欠据上明确约定“春节前还款,还不上按每日100元利息”,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本合同的标的1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项主张的合法数额应限定在合同标的的30%以下,庭审中当事人亦提出了由法院予以调整,为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保护3990元。关于本案合伙债务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王秀玉主张二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且依照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约定,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曲生伟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因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数额,本院予以保护;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生伟、王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成忠17290元(其中包括:劳务费13300元、违约金399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曲生伟、王秀玉承担230元,由原告赵成忠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