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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庞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抚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1956年1月28号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抚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双方合伙施工海城小区、阿金沟小区供暖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采购料材、被告管理资金支付收取,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核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帐同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徐某某和我是中学同学,但毕业后就没有联系了,到2008年底相遇,接触一段时间后,徐某某说准备和朋友合伙承揽石化公司的工程项目,虽然他的朋友能拿到工程,但是自己却什么都不懂,想让我来带带他,事后我也很诚心诚意的教他也希望徐某某能有一技之长,徐某某为了感谢我,在2009年8月,就出资二十万元给我买了一台轿车,我想退还,可是手续办理完毕无法退货,所以无奈接受了赠予。本想教他更多的知识介绍更多的人脉就能帮他换回经济上的损失,2009年开始我就开始教工程上的事情介绍徐某某平时配合带班队长工作,熟悉工地,增加知识。我和徐某某就只是同学关系,我只是想让他多掌握相关的施工知识,才带徐某某到我的工地里现场的,虽然没有约定工资,但是给他的远远超过普通工人工资了,在作中我发现徐某某不适合做工程项目,所以也不带他学习了,双方在2011年年初各自谋生了。上述事实证明我俩合伙关系是不存在的,徐某某在起诉状中说“投入资金、采购材料”均不是事实。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所以双方根本不是平等的合伙关系。徐某某还多次威胁、逼迫本人,企图敲诈我,徐某某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不法行为时,有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我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徐某某从来没给我什么好处费,也从来没有替我向第三人垫付过什么好处费。30万元的额度也是一笔不小的款项,如果徐某某认为我欠他30万元好处费,那就应当提供银行的往来账目等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仅凭其非法形成的欠条向我主张权利,徐某某之诉讼请求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方上城小区业主,被告系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6月23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单元一楼通道里的摩托车不见了,遂向抚顺市东洲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了原告摩托车被盗一案,该案现仍未侦破。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反映了其车辆被盗一事。原告丢失的摩托车类型为两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HJ125K-A,该车于2013年11月28日购买,价税合计为5800元。另查,2013年3月13日,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东方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在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写明“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园区大门”,第九条写明“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第十条写明“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在合同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二十一条第7款保安款写明“保安:24小时巡视,保证小区安全防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即在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成立了包括安全服务内容的合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并存在明显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疏漏的赔偿责任。但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查明或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物业管理公司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业主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并且负责24小时巡视、保证小区安全防范,但原告车辆丢失时其存放车的单元门的门锁已经坏了几日物业没有进行维修,致使盗窃者有机会进入该单元内将车盗走,应当认定本案被告违反了对共有部位的维修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业主享受物业服务及安全保障防范服务并不能免除财产所有人对自身财产的安全责任,原告作为业主仍然是自身财产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的人身份目前无法查清,原告无法主张损害赔偿,所以应由被告在其过错程度内先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可以在直接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失窃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以承担车辆购买价税合计价格5800元的20%即96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岩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