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中共党员,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车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柘山镇解家庄连村路柘山至大苑035电线杆处时,与对行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5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李某达成赔偿协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