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傅焱与盛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焱,盛理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傅焱,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盛理洋,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傅焱诉被告盛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焱、被告盛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焱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做买卖缺钱为由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8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以上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拖欠不还,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理洋辩称,2014年5月8日我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过了两个月我还50000元,我第二次借款为20000元,欠条写的是38000元,欠条是我出的,但其余的都是利息。我认为我还欠原告70000元,而不是1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5日,写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由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据二:2014年10月30日,写明借款38000元,由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据三:证人刘春斌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被告确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38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所借款已还50000元,证据二中所写明借款38000元,实际只借20000元,认为证据三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于当日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提出已还5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借据上写明借款38000元实际借款20000元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理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傅焱借款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盛理洋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